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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陈爱娥:《宪法对未出生胎儿的保护—作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一例来观察》,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8期(1997年)。
显然,这与现代法律的旨趣相合,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法律的进步。法律运作层面上,通过个别化的方式,根据人的独特性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和作出不同的法律裁决。
首先,在人的存在意义上,行为是与思想相对应的概念。[1]一切社会制度的构建,都必须以此作为基础,才能真正造就出符合人的生存状况的规则体系与组织模式。它是一个不断增加个别化和具体化的过程。为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保障个人私域空间的合理存在,保障个性自由。例如,把提起诉讼者称为原告,把被动应诉者称为被告。
[23]可见,由于人的能力上的差异,就会出现同样的结果可能会有不同的责任担当的情形。因而,即使存在认识能力上的差异,法律也以法律认知错误不能作为豁免的理由为由,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据文献记载,生命刑在中国始于夏朝,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而制肉刑。
与此相适应,中国传统的法律也在悄然间经历由封建律法向现代法律制度嬗变的过程。[7] 这一时期,由于各国生命法的规定摆脱不了社会习惯、宗教及王权的影响,以致出现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生命健康保护权的很多规定,因此,生命法所涉足的范围并不十分广泛。而生命法的大量出现客观上推动了传统生命法学——医学法学(卫生法学)的诞生与发展。其产生以及其在保障人类生命健康与人性尊严方面所具有的内在作用,使得这类新型法律制度成为人类经济社会发展的护航灯。
在医户和百姓发生争执和诉讼时,由管民的官和管医的官共同商量决断。(二)近现代国外生命法19世纪以后,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所必然带来的人们对医疗卫生要求的日益提高,各国逐渐加快了生命立法的步伐。
(一)中国古代生命法综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有关生命伦理、生命观念方面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只是专门化的生命立法不多,且大多数比较分散,并寄生在其他法律体系之中。[22] 而在清代,凡为皇帝合和御药不依本方,早御误犯食禁,杖一百,或徒三年。[13] 受这种法文化的深刻影响,中国古代法中也渗透了重量众多的生命伦理规范,而很多刑罚的实施也都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伦理法律化的历史进路。国外生命法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的逐渐发达并非偶然现象,它与国际政治、科技的发展有着直接的关联。
进入专题: 生命法学 。[27]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5页。此外,中国古代一以贯之的秋冬行刑制度,更是古代生命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凸显了中国古代生命法的伦理化特色。妻与长子死,丧之三年。
[28]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6页。这些也都是中国古代典型的生命法律规范。
用动物血液置换人体血液。第二阶段,改革开放之后到现在。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道德与法律部分,引礼入法,礼法结合,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31]朱英、尹倩:《民国时期的医师登记及其纷争———以上海地区为考察中心》,《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5期。先秦时代甚至设立了有关丧期的专门条款,规定:君死,丧之三年。《周礼》对医官的记载即为注脚。[9]二战期间,纳粹的军医们对包括犹太人、吉普赛人、战俘等在内的众多受害者进行了残无人道的人体实验,如将受试者的衣服扒光放在户外寒冷的室外直至冻死,以观察其反应。生命法学是以生命法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而生命法则是在调整围绕人体及与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其他生命体的生命问题时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伴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在20世纪下半叶以来的飞速发展而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研究的一个新兴法律群。
对于医疗市场混乱、庸医横行的状况,社会民众苦不堪言。总体而言,在这一时期,我国基本建立起了以宪法为统领,包括卫生行政机构组织法律、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法律制度、药品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与检疫法律制度、食品卫生管理法律制度、公共卫生管理法律制度、红十字会法律制度、卫生教育法律制度在内的较为完备的传统生命法律体系——卫生法律体系。
新兴的社会阶层开始希望通过立法或修订法律来完成对社会资源、权利和权力的重新分配。然而,与此极不相称的是,当前我国有关生命法学基本理论方面的研究却还存在显见不足,其重要体现之一便是有关生命法历史及其发展方面的研究成果还极为少见。
除此之外,地方生命立法也获得了重大发展,在各个地方都制定了大量关于生命问题的法规和规章,如《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江苏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北京市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等等。尽管作为一个学科性概念的生命法是20世纪末才开始出现的,[3] 但作为法律的一个分支,则是自法律产生之后不久即已出于生命保障及维护人类血缘稳定之需要而出现。
在此基础上,《医师暂行条例》于1929年1月颁布,对医师管理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而现代生命法则是对传统生命法的扩展,它不仅包含了医药卫生法,还囊括了基因科技法、器官移植法等在内的现代生命科技法。[34]参见史建三主编:《上海法治建设三十年专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421页。[20]倪正茂:《中国古代生命立法述评》,顾肖荣、倪正茂主编:《生命法学论丛》,文汇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但由于我国总体上对法制建设的忽视与对政策措施的强烈依赖,我国生命立法的效力层次都普遍较低,以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为主,显现出了明显的政策倾向性与依赖性。有人估计,至少有5000~6000人死于长春、牡丹江、南京等地的细菌战死亡实验工厂。
[26]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511页。[2] 这种需要显然也适用于作为一个法学新学科的生命法学。
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对医生行医的资质进行了严格规定。如《唐律》中同姓为婚者,各徒三年的规定。
1922年3月,民国第一个有关医生管理的法律——《管理医师暂行规则》颁布,对医师行医的资格进行了规定。中世纪初,东、西哥特王朝在罗马医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有关行医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禁止巫医行医以及公共卫生与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规定,还制定了医院管理、医疗许可证颁布等方面的制度。可以认为,这是我国古代生命法中的一种软法。公元542年,一场浩大的鼠疫经埃及南部塞得港沿陆海商路传至北非、欧洲,几乎殃及当时所有著名国家。
欧洲中世纪的传染病极为猖獗。在这样一个时期,中国社会不仅开始由一个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法制社会过渡,而且在观念上也开始实现主权在君向主权在民的转变。
[24]参见宋华琳:《中国药品标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改革》,《中国医药技术经济与管理》2008年第9期。到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就颁布了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对包括食品清洁卫生、水源污染以及医生手术不佳、医事损害赔偿生命法律问题进行了规定,在该法典中,有关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文有40余款,约占整个法典的1/7。
[3]1997年6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召开了国内首届生命法学理论研讨会,正式提出了生命法以及生命法学的概念。【注释】[1]杨遂全著:《中国人口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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